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若涵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法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品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2,049元,每月薪資為3萬1,9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全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75萬2,049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7月19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萬1,1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59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殘值之汽、機車貸款債權額為24萬2,595元、82萬7,70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萬0,7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5,799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2萬1,26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萬9,146元。此外,其餘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黃法瑜5萬3,000元、林品威10萬1,500元(本院卷㈠第26、27、177、257、261、265、275、277、287、291頁、卷㈡第11-15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51萬2,489元(計算式:31,153+9,591+242,595元+827,708元+60,736+115,799+21,261+49,146+53,000+101,500=1,512,489)。至債權人清冊記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萬3,286元係動產擔保債權(本院卷㈠第27、177、185頁),故不予列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之櫃檯人員,月薪2萬8,000元,另於○○○○○○○○打零工,每月次數3次,每次收入1,300元,月平均收入約3萬1,9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36、351、353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以3萬1,9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當。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1,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剩餘1萬4,824元,足見仍有相當之償還能力,且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28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37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1萬4,824元之80%清償債務,約10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2,489÷(14,824×80%×12)=10.6,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1萬4,824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8.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12,489÷(14,824×12)=8.5)。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