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藍麗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偉
債 權 人 彭愛珠
藍國恆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00萬4,728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月間就其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但在本院未能調解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堪可認定。雖債務人
自承調解時未經到場,但衡諸債務人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占全部債務半數以上,
故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之實益。是以,認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護理員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564元等情,
業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鴻德養護院薪資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堪信債務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2年內之平均月收入3萬9,564元為真。又債務人名下僅有2輛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復酌以債務人為78年次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現年34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則依債務人
前揭自陳平均月收入為3萬9,564元之情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生活費共計2萬8,01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為佐。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周○翎為102年次生,現年10歲、周○澐為105年次生,現年7歲、周○彤為112年次生,現年3月,且名下均無財產,
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未陳報其個人以及
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併扣除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1120154827號函及債務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35頁至第247頁),加上債務人自承與其配偶協議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40%,是債務人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1萬8,447元【計算式:(17076×40%)×2+(00000-0000)×40%=1844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2,720元,應屬合理。據此,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個人生活費用1萬5,295元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養費1萬2,720元,總計每月為2萬8,015元【計算式:15295+12720=28015元】,未逾上述最低生活費用之金額,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9,56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仍有差距,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依
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