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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美嫦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11萬5,16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800元及扶養費用8,000元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11萬5,163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2月6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萬9,9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2,52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萬5,43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6萬2,97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萬3,2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1,989元,其餘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萬6,000元(本院卷第28、117、125、129、139、149、36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9萬2,212元(計算式:219,992+112,524+265,436+1,462,974+293,297+111,989+26,000=2,492,212)。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甲○○○○○○○○○○擔任廚工,月薪3萬4,800元,加計年終後,月平均收入約4萬6,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89、259、358頁),是本院認以4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陳稱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3,000元、交通費1,800元、伙食費8,000元、勞健保費4,500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1,500元,另有緊急預備金1,000元,合計2萬1,800元,並提出電費繳納列表、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鮮超市發票、超商發票、加油站發票、手機費繳款證明、手機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191-214頁)。然聲請人所主張每月需繳納勞健保費4,50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本院卷第185頁),每月薪資已扣勞健保費,自無勞健保費之支出,應予剔除。故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300元(計算式:3,000元+交通費1,800元+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1,5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17,300元)。
  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婆婆林紅棗扶養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固稱其配偶於106年死亡,婆婆林紅棗雖尚有一女,但未同住,均由聲請人負擔生活開支(本院卷第176、358頁),然聲請人之婆婆既尚有一名女兒,而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婆婆既已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則聲請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婆婆扶養費8,000元,應予剔除。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萬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0元後,用全部最大餘額每月28,700元(計算式:46,000元-17,300元=28,700元)進行清償,亦須7.23年以上始得清償,而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0歲,目前距離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約5年,加上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有換價價值之財產,顯然,縱使聲請人努力工作且減少開支,亦難以清償上述債務,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