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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芷妘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洪秋琪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850,21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彰化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故彰化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850,219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經陳報至112年12月14日止,聲請人尚積欠彰化銀行無擔保債務842,67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147,762元(本院卷第65-78頁),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990,432元【計算式:842,670元+147,762元=990,432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礁溪長榮鳳凰酒店,在餐飲辦公室擔任餐務,每月薪資為3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礁溪長榮鳳凰酒店111年9月至112年9月薪資查詢、薪轉存摺內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3-179頁、第121-131頁、第199-201頁)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查詢,聲請人自112年2月本薪調整為31,000元,是本院認以31,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1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支出扶養費8,538元,及與前配偶共同負擔95年出生之前婚子女扶養費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97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亦未逾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4捨5入】,故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又聲請人之前婚子女為00年0月生,現年17歲(本院卷第197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名下無所得及財產(限閱卷),且聲請人稱:前婚子女今年將滿18歲,目前仍在學沒有打工,因前婚配偶是植物人,我多少會給該子女一些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可憑採,而依聲請人主張僅負擔5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亦屬合理。
  ㈣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1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500元=26,114元】後,剩餘4,886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6張,已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明細表、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9-298頁、第303頁、第311-313頁、第207-209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990,432元,如以每月餘額4,886元還款,仍須約17年【計算式:990,432元÷4,886元÷12月≒17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才可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