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在上訴人之宜蘭凱旋店門口,因當時正下著雨,店家門口磁磚破裂產生積水,被上訴人欲跨過積水處,踩在抿石斜坡滑倒,導致其受有右內踝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審附表一、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988元、看護費3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6,000元,共計443,988元。
(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舉證責任,伊於事發後有請家人至上訴人宜蘭凱旋店要求保留事發錄影證明,宜蘭凱旋店也派員慰問,並表示請伊安心養傷保留醫療單據,會負責一切費用。
(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988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則被上訴人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
期間,權利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而為請求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依據。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書、言詞辯論筆錄,皆
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而並未依消保法為請求權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卻逕依消保法為判決。原審未依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而擅自逾越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而為判決,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核心價值,故當然屬於
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就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庇者,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為改判,而不應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續以採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自始皆未就其跌倒與被上訴人間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
本案事故地點為宜蘭凱旋店店外之斜坡(下稱:「
系爭斜坡」),該店之建物為起造人游新豊、游禮信,就宜蘭縣○○市○○路0號之土地於宜蘭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後並建造該建物,依98年10月之Google衔景服務照片所示,其尚未建設該建物,且該土地屬平面空地而無其他斜坡之情,又依110年9月之Google街景服務照片所示,該建物已建設完成且已有斜坡。上訴人係於該建物建設完成向出租人承租該屋,該建物及斜坡確實
非上訴人所設置,豈能將責任全推予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又宜蘭凱旋店之一層平面圖 ,依平面圖所示,因被上訴人所跌倒之處,為宜蘭凱旋店外之斜坡,其應屬房東保留空地,且上訴人與房東於承租時即已完工,上訴人僅為該建物之承租人,而房東實為該斜坡跌倒處之實際管理人,其既非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上訴人亦無對於非承租之地點有使用、管理及修繕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跌倒之情,歸責於無因果關係之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認定實際侵權之人,縱認定確實有屬侵權行為之範圍,其亦應屬該斜坡實際建造人即游新豊、游禮信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又上訴人於宜蘭凱旋店僅基於
租賃契約向游禮信承租該建物,亦應向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非上訴人。
(三)縱認上訴人
與有過失之責,然事故當日視線良好之中午,被上訴人應已注意於店門口之「小心地滑」黃色警示告示牌,且當日又為下雨天,即應保持警惕注意地滑
等情,惟被上訴人腳步快速,並於斜坡處因應注意未注意而致其跌倒,顯然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亦或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重,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顯不符實際情形之責任比重。
(四)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7,28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一、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前開規定,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消費者或第三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亦不以存在契約關係為前提。遊樂園區業者(下稱園區業者)係藉由開設園區,容由消費者入內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企業經營者。為保護資訊及專業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園區業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而直接收取活動對價者為限,凡客觀上得認係園區所提供,或與其所經營事業具密切關係(如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足致消費者產生園區業者參與服務提供之正當信賴者,均屬之。從而,不論遊客係向園區業者給付對價入內,抑或參與第三人活動而經園區業者容許進入者,園區業者既因遊客進入園區而直接或間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自得認入園遊客與園區業者間存在消費關係。園區業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提供之服務,須擔保其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不致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園區業者除就其設施與受僱人行為對遊客負安全性擔保責任外,園區內第三人(如活動主辦者或其他入園遊客)行為所生危險,倘依前開標準,可合理期待園區業者得以適當之措施,阻止或預防第三人於園區從事危險活動,或於第三人從事危險活動時得即時探知並予以制止,或防範、降低該等活動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時,亦屬園區業者安全性擔保範圍,此不因園區業者與第三人間有無訂定免責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消保法為請求權作為判決依據等語,查上訴人
為提供超商購物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則上訴人倘於所屬空間、設施接受服務期間,權利受有損害,且消保法屬企業經營者所負特殊侵權行為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於營業大門外鋪設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地磚、抿石斜坡地板上如有水分,通常會降低物理上摩擦力,行走其上較易滑倒,則上訴人自負有讓顧客於雨天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始能謂其提供之購物、在店飲食等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稱有於出入之大門口以明顯方式公告或提醒進入民眾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等標示(見原審卷第123頁),然該標示與字體均矮小並非明顯,且未設置防滑墊等防護措施,以避免行人因地面濕滑產生滑倒之風險,而被上訴人又係正常行走欲跨過積水之地磚而於抿石斜坡地板滑倒,足見上訴人提供予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場所,尚未隨時防止往來消費者避免因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濕滑滑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消保法本為特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已涵蓋所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退而言之,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原本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訴審追加其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二)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斜坡均為房東所設置、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被上訴人滑倒之地點,既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斜坡無管領權限,依上說明,此不因上訴人與房東有無訂定契約,或第三人行為是否另構成侵權行為而受何影響,則上訴人開啟交易環境,引起正當信賴,就該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活動週邊環境、設施,自應提供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負有讓顧客於雨天進出店面,仍能安全行走之防滑止滑功能鋪面之義務,以及明顯充足標示之義務,尚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對外稱不須就其營業活動週邊環境及設施提供消費者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三)上訴人主張過失責任比例過重等語,查上訴人
未於雨天於入口處設置防滑鋪面與明顯標示,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行經該處時見磁磚破裂產生積水,且事故當時為中午12時10分許,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則被上訴人步行至宜蘭凱旋店入口處時,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並因應所穿鞋子及其身體之狀態而緩步行走,惟其仍疏未注意而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其所穿鞋子鞋底已因下雨而容易濕滑,以及未留意入口處係鋪設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應緩步行走之與有過失情事。本院審酌系爭入口處之拋光石英磚、抿石斜坡地板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被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穩步下坡,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上訴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283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