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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張子鴻 


被      告  美禾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被告公司民國107年10月份起至112年度5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對帳單)、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包含附件),所示之文書置於被告公司,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予以查閱及複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