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洪麗秋
林立律師
被 告 閤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閤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1項後段主張如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請求金額中較高者定之。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交易之價額為1,089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8萬元,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089萬元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交屋所生違約金,
乃係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