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鎰鑫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永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以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奉為被告提起本訴,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被告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金漢鑫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張永奉之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