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被 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被 告 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被 告 邱聰勝
陳威楠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同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乃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而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76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1,217萬元(計算式:1,117萬元+100萬元)拍定,此有權利移轉證書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上開拍定金額即1,2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