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賴文和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寶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8日
邀同被告賴文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1%機動計算。並約定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545,08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原告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富寶公司、賴文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借款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9頁),被告富寶公司最後
清償係於111年2月8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是被告富寶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
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依約負遲延責任。又被告賴文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寶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