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讚
即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即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以陳阿江之
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為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遷移墳墓,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
被告陳阿讚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故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
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
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
㈠原審主文第二項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57.21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94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21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80,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㈡原審主文第三項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87.77平方公尺)、D(面積8.16平方公尺)、E(面積16.72平方公尺)、F(面積7.24平方公尺)、G(面積11.25平方公尺)、H(面積21.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13,24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2.32平方公尺×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元=213,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計算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980元(計算式:1,500元+3,480元=4,98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㈣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