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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榮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羅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羅仁哲  
被      告  羅長銳  
訴訟代理人  游蕙珍  
被      告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林幼鳳
被      告  廖華欽  

            張林秀娥
            張明聰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張家寶  
            張再傳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輝  
被      告  張文金  
            張麗玉  
            張秋桂  
兼 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      告  張琯浚  
訴訟代理人  張慶龍  
被      告  吳育家  
            李家豪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謝秋燕
被      告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智  



受  告知人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能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受  告知人  廖敏吟(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張家寶應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拾萬元。
三、被告張再傳、張清輝應各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伍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讓與移轉登記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廖華欽、張文生、張林秀娥、張琯浚、李家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仍得以其等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9至41頁、第15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張榮傑、廖華欽、張明聰、張再傳、張清輝、張林秀娥、張琯浚、吳育家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式(見本案卷二第95頁、第152頁)。
 (二)被告李家豪、兼張文金、張麗玉、張秋桂訴訟代理人張文生到庭表示共有人間已有共識(見本案卷一第421頁、卷二第14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5至102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因共有人部分未到庭,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爰依前述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蘇澳鎮福德路旁,連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即348、351地號土地),據原告稱分割後通行道路即以該巷為準,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在347地號土地上有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及目前有同路336巷8號(即小舅的家民宿庭園範圍所占用),其餘土地目前為空地,部分生有雜樹,無其他地上物或為草坪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55至260頁)可按
  2、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次︰因347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之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坐落其上,則附圖編號347-A、347-B部分由被告羅長銳取得、編號347-C、347-D部分由被告羅林淑女取得;349地號土地分割予被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張文金、張文生,因等具親屬關係,則附圖編號349-A部分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號349-B部分由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49-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輝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張榮傑、廖華欽、張明聰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0地號分割予其餘被告取得︰附圖編號350-A部分由被告張麗玉、張秋桂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B部分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號350-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輝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D部分由原告、宏岩公司(受讓自被告廖華欽)、張榮傑、張明聰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E部分由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被告張琯浚)取得,編號350-F部分由吳育家(受讓自被告張林秀娥、李家豪)取得;348、351地號土地即連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為確保分得土地共有人得持續通行該道路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3、經審酌上開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地分割後均能使用無礙,並使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取得房屋坐落土地(即347地號土地);又宜蘭縣○○鎮○○路000巷道路○○000○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一第245頁)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因被告張榮傑、廖華欽、張明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而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均有適當方式可通行至公路即福德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4、此外,如採此方案,除被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需補償如主文第2、3項金額予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其餘共有人均以共有土地面積交換,而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被告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49-B、349-C、350-C部分,因被告張文生、張文金、張清輝、張再傳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A部分,因被告張麗玉、張秋桂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D部分,因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明聰、張榮傑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以上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本案卷二第152頁)。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失公平,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符合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故應屬可採。
四、結論: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相關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許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圖: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起訴時)
分割後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面積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猴猴  
347
 
  
  
  
  
518.86
 
 
 
 
 
 
 
羅長銳
563/8544
347-A
254.44
羅長銳
1/1 
羅林淑女
563/8544
347-B
4.37
羅長銳
1/1
張明聰
1573/12816
347-C
254.71
羅林淑女
1/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47-D
5.34
羅林淑女
1/1
張榮傑
1573/25632
-
-
-
-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張文金
1/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猴猴
349
485.35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349-B
161.79
張文生
1/2
張文金
1/12
張文金
1/2
張家寶
2/12
349-A
161.78
張家寶
1/1
張清輝
1/12
349-C
161.78
張清輝
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2
猴猴
352
1137.35
羅長銳
563/8544
352

1137.35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
-
張秋桂
97/2136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吳育家
1944/8544
猴猴
350
1341.24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350-D

184.48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350-A
197.60
張麗玉
1/2
張秋桂
97/2136
張秋桂
1/2
張家寶
776/8544
350-B
197.60
張家寶
1/1
張清輝
388/8544
350-C

197.60
張清輝
1/2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1/2
張琯浚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0-E
101.72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張琯浚)
1/1
張林秀娥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350-F
462.24
吳育家
(受讓自張林秀娥、李家豪)
1/1


李家豪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猴猴  
348
 
  
  
  
  
203.27
 
 
 
 
 
 
 
 
羅長銳
563/8544
348
203.27
羅長銳
-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3388/20327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3388/20327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94/20327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94/20327
張文生
1/24
(其應有部分1/72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張文生
1/36
張文金
1/24
張文金
1/24
張麗玉
1/24
張麗玉
1/24
張秋桂
1/24
張秋桂
1/24
張家寶
2/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12
吳育家
(受讓自張文生)
1/72
猴猴
351
500.81
羅長銳
563/8544
351
500.81
羅長銳
1646/50081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1646/50081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7283/5008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7283/50081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3591/50081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3591/50081
張文生
97/4272
張文生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家寶
776/8544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吳育家
1296/8544 
吳育家
1296/8544 

附表二:
編號
本件訴訟當事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總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長銳
2,977,366元
17/258
2
羅林淑女
2,977,366元
17/258
3
張明聰
5,545,704元
61/497
4
廖華欽
5,545,704元
61/497
5
張榮傑
2,772,853元
61/994
6
張榮俊(原告)
2,772,853元
61/994
7
張麗玉
1,202,997元
25/939
8
張文生
1,590,711元
5/142
9
張文金
1,590,712元
5/142
10
張秋桂
1,202,997元
25/939
11
張家寶
5,587,418元
23/186
12
張清輝
2,793,710元
23/372
13
張再傳
2,793,709元
23/372
14
張琯浚
874,820元
17/878
15
張林秀娥
874,820元
17/878
16
李家豪
874,820元
17/878
17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326,652元
3/415
18
吳育家
2,878,804元
2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