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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榮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林淑女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依聲請人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兩造達成共識之分割方案係如附件4所載,其中以112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繪製擬分割後之349地號由上至下分別為349-C(161.78平方公尺)、349-B(161.79平方公尺)及349-A(161.78平方公尺),349-C由張清輝、張再傳共有,349-A由張家寶單獨所有,即兩造達成共識之349-A係較靠近原審附圖面下方、349-C係較靠近圖面上方,與原判決附圖所示349-A、349-C位置顛倒,分割後之兩塊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然雖於113年1月4日具狀陳報依其與相對人等人間同意之分割方案即如其所提附件4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9至40頁),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以羅地測字第1130005757號檢送複丈日期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11頁),其349-A、349-B、349-C係由上至下,而非聲請人所述之由下至上,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該案原告之複代理人紀伊婷律師當庭表示︰「分割方法如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等語(見本案卷第151頁),即有變更為由上至下之意,且到庭之該案被告等人均表同意(見本案卷第152頁),爰判決本案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此與聲請人與本院原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事,即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不得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