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健加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65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9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涉訟之
買賣契約關係,依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載明交貨地點為「宜蘭縣○○鄉○○○○區○○○路0號」(本院卷第89-97頁),即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份起,向原告訂購各式汽車零件,並就同年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35,902元,開立
發票日為111年9月26日之陽信銀行羅東分行、金額135,900元(雙方約定尾折2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被告分別於同年6、7、8、9月份,又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汽車零件數批,貨款共計622,060元,連同111年5月份貨款合計757,96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嗣屢經原告催促被告給付前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5、6、7、8、9月份對帳單各1份、同年月份估價單共19份、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等件(本院卷第63-98頁)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57,96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