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林志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
反訴原告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得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其
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如第2項聲明範圍及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冠維、林亞筠、林季誼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林志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4,42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224,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