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林彥妤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因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職權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