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