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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許文柱(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男(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素(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為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陳金英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