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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特英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玉卿 
訴訟代理人  周瑞龍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簽立「鋼筋委外成型加工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利澤廠區廠房(下稱利澤廠)及加工機具設備予原告使用,由原告進行鋼筋成型加工勞務作業事宜。並約定按加工成品品名及重量計酬,原告應檢附相關請款明細單據及足額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帳付款,次月20日匯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完成加工後,按月向被告請領加工費,經被告扣除當月之代工、廢鐵及扣款後,於次月給付應收款項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料,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如數給付當月之應收款項。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得請求之加工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629,122元,經被告扣除前開期間之代收款、代工收入及廢鐵價差等扣除款項共計5,187,573元後,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應收款項總計為15,441,549元(計算式:20,629,122元-5,187,573元),被告僅支付原告12,076,949元,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364,600元(計算式:15,441,549元-12,076,949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關於保管進場鋼筋、管控利澤廠門禁保全之契約義務,利澤廠內各項事務,包含鋼筋進廠及出廠之流程、門禁保全等,均係由被告自行管理。原告僅係於利澤廠內向被告領取被告放置於原料倉之鋼筋,將領出之鋼筋進行加工成型,再將加工完成之成品交予被告之成品倉,完全無涉及進場鋼筋之保管。況鋼筋進廠屬於被告公司內部調撥,由龍德廠載運至利澤廠之過程,包含載運、過磅、重量簽核及入庫等皆由被告自行負責、管理,原告不知悉進場鋼筋數量,且進場鋼筋既未交付予原告,即便有盤差,亦應由被告自負責任,與原告無涉。被告每年進行之盤點作業係由被告與會計師進行,原告之權責,原告亦無與被告對帳,原告員工於部分盤點總表簽名僅係表示有陪同會計師至現場抽點,並未參與盤點數量之對帳作業。被告歷年盤點均有盤差,因原告未就進場鋼筋負管理責任,故被告亦不曾向原告主張或請求該年度之盤差數額。否認有被告所述挪用、出售鋼筋板材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1噸換1噸」原則。該約定係指加工鋼筋時所產生之「損耗廢鐵料」,應由原告每噸補貼被告6,000元,原告均已依約按月補貼被告,原告於廢鐵料上簽名確認,亦係為簽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承攬期間鋼筋加工產生之損耗廢鐵料」,以便計算應補貼被告之廢鐵價差。原告否認「雙方同意由被告自原告繼續依約承攬加工報酬中分次抵銷」;且被告所述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抵銷之要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之始,原告實際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之配偶)因與被告員工熟識,透過該員工表示謀職之意。被告原擬雇用其到被告之加工二課所屬利澤廠廠區任職從事加工業務。但原告實際負責人提到若將利澤廠區廠房及加工設備交其使用,由其以原告公司叫料加工方式獨立營運,將更有動機為被告衝出產量,創造雙贏。被告評估原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管理階層員工之舊識,又展現強大企圖心,允為同意。是兩造間承攬業務之方式係由被告無償提供利澤廠區廠房及加工設備予原告使用,並依原告下料單供料由原告加工。在上開背景下,連受原告指揮監督為其從事加工之外勞都是由被告為其引進、訂料及過磅人員、來料及出貨系統等,都仍援用被告原本加工二課所配置之人力,原告僅須分擔部分外勞薪資,原告公司幾乎是無本入行。在利澤廠區廠房全場均為原告支配管理之情況下,即從進(調)料、存放、加工、出貨過程均為原告支配管領,被告無法確保不被盜材,也無法確保不會因為原告技術不佳而增生耗損,故應堅守「1噸換1噸」之原則,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5項所約定原告之保管義務。又即便不稱之為保管義務,原告亦依約負有吸收、補貼耗損之義務。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經會計師累計原告管領之利澤廠存貨盤點後,發現鋼筋168.23噸去向不明,價額為3,364,600元,原告違反「1噸換1噸」原則,疏於保管致生上開盤差損失,自應由原告賠償此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因原告無力一次賠償,兩造協議由被告自原告之承攬加工報酬中分次抵銷扣還。如原告否認有抵扣之協議,被告亦為訴訟上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承攬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利澤廠區廠房及加工機具設備予原告使用,由原告進行鋼筋成型加工勞務作業事宜。並約定按加工成品品名及重量計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陸續完成加工後,按月向被告請領加工費,經被告扣除當月之代工、廢鐵及扣款後,於次月給付應收款項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36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計算表、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3,364,60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被告前經會計師盤點確認不知去向之鋼筋為168.23噸,即盤差損失價額為3,364,600元,兩造協議以盤差損失抵付上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系爭協議係口頭約定,然被告依盤差損失之金額逐次自原告請款之承攬扣款時,原告並無意見乙節,足證有此約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自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況原告確曾以訊息通知被告尚有承攬報酬3,364,60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證原告並非同意以其承攬報酬扣抵被告所主張之盤差損失。至原告之員工於盤點總表簽名,固有被告提出盤點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惟其上除112年2月之盤點數量及簽名外,並無其他任何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之文義,原告主張在盤點總表上簽名是表示當天盤點時該區塊確實有表示數量等語,自屬可採,則依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之事實。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扣抵原告之承攬報酬3,364,600元,自非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負有保管進貨鋼筋之義務,其於110年間疏於保管,導致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筋板材遺失或遭竊達168.23噸,價值為3,364,600元(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等語。惟查:
㈠、原告之工作係就被告提供之鋼筋進行鋼筋成型加工勞務作業,承攬報酬係按加工成品品名及重量計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佐。又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原告承攬勞務範圍為「1.利澤廠區場內環境整潔及各項機具設備保養維護。2.鋼筋裁剪定尺作業。3.鋼筋直料依客戶需求分類包裝與彎曲加工作業」。可見原告在利澤廠僅係為被告單純提供鋼筋加工勞務及為必要之環境清潔及機具維護。被告答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鋼筋進廠之保管為原告之責任等語,尚難認有據。再依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吳東儒證稱:被告發訂單予原告後,由伊換算成工單,大致計算需要材料數量,如果原料倉的料不足,伊會寫調撥單請被告進料,由被告公司調撥鋼筋材料,從龍德廠調撥至利澤廠,由被告僱傭之司機卸貨,放置於利澤廠原料倉,原告再從原料倉取鋼筋加工,加工完畢後放在成品倉庫,成品倉庫由原告公司清點,是由原告公司管理,之後被告僱傭的司機從成品倉庫出貨。鋼筋進廠及出廠都要過被告之地磅。伊不會計算調撥進來之鋼筋數量,僅會估算是否足夠訂單數量使用。原料倉就在加工區旁,由現場員工一直調料施作直至工單數量結束,就把餘料放回原料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又鋼筋進出廠之流程為:被告指派車輛將鋼筋板材(原料)載運至利澤廠,經由被告地磅人員過磅重量後進廠,由司機將原料載至原料倉,經由原告公司加工後,製成成品,將加工完成之成品送入成品倉,再由司機將成品裝載,經被告地磅人員過磅重量後出廠,由被告指派車輛載運成品交付客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流程圖(見本院卷第265頁)及證人吳東儒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328頁)。被告亦自承,依兩造之合作模式,被告係提供利澤廠區廠房及加工設備供原告使用,連受原告指揮監督之外勞都是由被告為原告引進,向被告下料、聯繫之訂料人員、過磅人員與系統(來料及出貨)都援用被告原本加工二課所配置之人力,而原告僅須分擔部分外勞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鋼筋以原料入廠及以成品出廠之數量及情況,均係由被告掌握,而非由原告所管理,原告僅係依訂單需求取用鋼筋原料提供勞務加工而已。至證人吳東儒、孫秀菊所證稱:原告會填寫調撥單請被告公司進料至利澤廠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為因應被告訂單需求,向被告調取原料至利澤廠之事實,惟被告公司將鋼筋板材(原料)載送至利澤廠時,並未交給原告簽收,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尚難以進料之鋼筋放置於利澤廠原料倉以待原告取用加工,即認係如數交付原告保管。至證人孫秀菊證稱原告於利澤廠之門禁係由原告員工自行負責等語,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加工產品、維護環境及保養機具之責,由其員工管理門禁,自屬當然,不能據此認原告就進料鋼筋受交付保管責任。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加工鋼筋之期間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又主張:110年12月26日會計師累計存貨盤點數量為3,725.7692噸。被告於111年度運送鋼筋78,336.717噸至利澤廠,經原告加工後,出貨予客戶及廢料返還被告之數量為77,921.41噸,則當期加計前期之存貨應為4,141.076噸,惟111年12月經會計師盤點結果,存貨僅有4,007.694噸,其中133.382噸不知去向。原告一邊進貨加工,被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存貨落差數量高達168.23噸等語,固據提出計算表、隨身碟所附證1至證18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原告就被告據以計算出存貨盤點差額之表單(即隨身碟所附證1至證18)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302頁),被告主張000年0月間盤點存貨有168.23噸之差額,固非無據。然原告主張自107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以來,歷年來均有盤差等語,被告亦自承每個會計年度都有盤差,誤差範圍內會計師還是可以簽財報,111年度會計師發現誤差過大,始於112年會同重新現場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見被告主張之盤差損失是歷年累積之結果,且屬被告公司就貨物管理之內容。況盤差損失可能發生之原因多端,遺失、遭竊、計算錯誤等等不一而足。被告以盤點存貨落差數量168.23噸即逕認係原告於110年間就進貨鋼筋保管不當而遺失、失竊或不當挪用,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被告又答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以一噸換一噸」原則,應就下落不明之鋼筋168.23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含損耗(即1噸換1噸),承攬期間鋼筋加工產生之損耗廢鐵料一律由甲方(即被告)回收,乙方每噸補貼甲方6,000元製造成本價差換取新料」(見本院卷第14頁)。第4條第5項約定:「3#、8#、10#之鋼筋甲方以每噸板料換取每噸定尺料或加工成型料之成品、鋼筋尾料、包裝鐵線材廢料或已成廢料則由乙方吸收」(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上開約定僅係規範兩造間就報酬及鐵材廢料何人負擔之計算方式,至被告所主張盤差損失之鋼筋數量,無從逕認係上開約定中之廢料,被告答辯稱應由原告負擔或吸收,尚屬無據。即系爭契約約定「以一噸換一噸」原則,難認與鋼筋盤差損失有關。況且,兩造係以成品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於請求承攬報酬時,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扣除代工、廢鐵及扣款(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答辯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以一噸換一噸」原則而應就下落不明鋼筋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開答辯,均不可採。其主張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