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即 原 告 胡媛婷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胡媛婷於本院起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不存在,而其所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
免除以
不動產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故審酌
本件訴訟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標的物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定之。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函送鑑價結果為6,986,989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56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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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件字號:羅登字第01708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良諭 收件年期:107年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456萬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9月30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107年5月1日 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 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胡媛婷 |
| 宜蘭縣蘇澳鎮文中街25號(宜蘭縣蘇澳鎮新隘段367建號) | 收件字號:羅登字第01708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良諭 收件年期:107年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456萬元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存續期間:無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9月30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107年5月1日 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 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 違約金:每月每佰元以新台幣一元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媛婷,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胡媛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