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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即楊堂宮之繼承人)

            林良諭(即楊堂宮之繼承人)


            林順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勝慶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