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順昌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林勝慶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諭、林良諭、林順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