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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高爾夫球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又新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陳滄龍(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人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陳弘毅(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人)

            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林良聰 
            賴煥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高爾夫球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滄龍應將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編號C18096號之球證交付予原告;被告陳滄龍、陳弘毅應將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高爾夫球團體會員編號C18083號之球證及礁溪高爾夫球俱樂部團體會員擊球票(流水號0000000至0000000)共600張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為「陳振聲即同仁堂中醫醫院」所有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之會員名義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並將其下4支團體會員證名義分別變更如下:
  ㈠球證編號為C18083號(原登記為「陳振聲」),變更為原告;
  ㈡球證編號為C18096號(原登記為「陳滄龍」),變更為原告;
  ㈢球證編號為C18067號、C18070號(原登記為「同仁堂中醫醫院」),均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滄龍、陳弘毅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陳滄龍應將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達公司)會員證號碼C18096號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交付予原告;被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應將亞達公司會員證號碼C18067、C18070、C18083號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前揭4支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下合稱系爭球證)交付予原告;㈡「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系爭球證,應協同原告向亞達公司辦理會員名義變更如下:⒈球證編號為C18083號(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振聲」),變更為原告。⒉球證編號為C18096號(原登記為「陳滄龍」),變更為不記名。⒊球證編號為C18067號、C18070號(原登記為「同仁堂中醫院」),均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事業前因原合夥人陳振聲死亡而發生當然退夥之情,另陳弘毅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聲明退夥,故該合夥事業現僅餘陳滄龍1人,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然因尚未清算完結,故更正以「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原全體合夥人即陳滄龍、陳弘毅為被告,並追加系爭球證發行者即亞達公司為被告,最終以言詞及書狀確認聲明為:㈠陳滄龍應將亞達公司高爾夫球團體會員編號C18096號之球證交付予原告;陳滄龍、陳弘毅應將亞達公司高爾夫球團體會員編號C18083號之球證,及礁溪高爾夫球俱樂部團體會員擊球票(流水號0000000至0000000)共600張(下合稱系爭擊球票)交付予原告;㈡⒈先位聲明:亞達公司應將該公司原屬「陳振聲即同仁堂中醫醫院」所有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之會員名義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並將其下4支系爭球證名義分別變更如下:⑴球證編號為C18083號(原登記為「陳振聲」),變更為原告;⑵球證編號為C18096號(原登記為「陳滄龍」),變更為原告;⑶球證編號為C18067號、C18070號(原登記為「同仁堂中醫院」),均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⒉備位聲明:陳滄龍、陳弘毅應向亞達公司出具「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印鑑,將原登記為「同仁堂中醫院」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之會員名義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並將其下4支球證名義分別變更如下:⒈球證編號為C18083號(原登記為「陳振聲」),變更為原告。⒉球證編號為C18096號(原登記為「陳滄龍」),變更為原告。⒊球證編號為C18067號、C18070號(原登記為「同仁堂中醫院」),均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83至484頁;本院卷㈡第9頁)。經核,原告變更合夥事業為原全體合夥人部分,僅屬更正,非屬訴之追加;另追加亞達公司為被告,並增加請求陳滄龍、陳弘毅應交付系爭擊球票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返還高爾夫團體會員球證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弘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振聲於71年間獨資在宜蘭縣○○鎮○○路0號設立「同仁堂中醫診所」,於75年10月29日於宜蘭縣○○鎮○○路00號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又於76年間因陳振聲之鄰居賴先生(完整姓名不詳)為亞達公司之股東,陳振聲為幫助亞達公司順利開幕,故自行出資購買亞達公司發行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1張(其下共有4支之系爭球證,其中2支為記名球證:㈠球證編號C18083號,登記為陳振聲;㈡球證編號C18096號,登記為陳滄龍;㈢另有2支為不記名球證,分別為球證編號C18067、C18070號,均登記為「同仁堂中醫院」(會員印鑑卡上記載會員名稱為「同仁堂中醫院」應係誤繕,全稱應為「同仁堂中醫醫院」),並將系爭球證無償借貸予陳滄龍、同仁堂及家族成員使用。其後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於00年0月間協議依序以3:2:1之比例確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中醫事業。嗣陳弘毅於102年間曾訴請確認系爭球證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因兩造均未上訴,於第一審判決即確定),前案判決理由即揭示略以:系爭球證係由陳振聲出資買受,於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上即應為陳振聲所有,雖陳振聲亦陳以係供其與陳滄龍、陳弘毅合夥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及家族公用,然尚非得即認陳振聲有將之加入為合夥事業之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等語,足見系爭球證確屬陳振聲所有,且兩造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所拘束。再者,陳振聲業於111年8月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已分割協議將系爭球證之權利由原告單獨取得,而陳振聲無償出借系爭球證予「同仁堂中醫醫院」或「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目的,係供自己獨資經營或合夥之診所作為公共關係使用,然既因其死亡而發生當然退夥之效果,則前揭使用目的已不復存在。況陳滄龍竟未經陳振聲之同意,逕自將系爭球證出租予第三人牟利,違反借用目的,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球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陳滄龍應將球證編號C18096號之球證交付予原告,陳滄龍、陳弘毅(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原合夥人)應將球證編號C18083號球證及系爭擊球票交付予原告。又「同仁堂中醫醫院」既為陳振聲獨資設立,且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屬不同法人格,爰先位依陳振聲與亞達公司間就系爭球證之永久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亞達公司辦理系爭球證之會員名義變更;如法院認「同仁堂中醫醫院」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具有同一性,惟「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尚未清算完結,故備位請求命陳滄龍、陳弘毅應出具「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印鑑,向亞達公司辦理會員名義變更。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滄龍部分:前案判決係由陳弘毅為原告,以陳振聲、陳滄龍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地、羅東鎮中華段934、935地號及興東段599、599-2地號土地、系爭球證等財物為合夥財產,而本件係陳振聲之繼承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陳滄龍返還系爭球證,核屬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陳振聲、陳滄龍於該訴訟係同造當事人,與本件屬前後2訴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球證時值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陳振聲於76年間並無資力可購買,更不可能無償借用並登記予陳滄龍名下,實則系爭球證係陳振聲徵得雙方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銀灶之同意,而由陳銀灶出資、以「同仁堂中醫醫院」之名義,並由陳振聲出面購買,故系爭球證並非陳振聲之個人財產。縱認系爭球證為陳振聲所有,且原告已單獨繼承此部分遺產,惟陳振聲曾向陳銀灶承諾會提供給診所使用,故2支記名球證始登記為陳振聲、陳滄龍之名義,另2支不記名球證亦放在診所管理使用,而「同仁堂中醫醫院」與「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屬同一法人格,「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依法雖已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畢,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原告不得終止借貸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弘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系爭球證確為陳振聲所購買,與陳滄龍無涉,因此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球證乙節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㈢亞達公司部分:關於原告、陳滄龍、陳弘毅間就系爭球證歸屬之爭議與亞達公司無涉,請法院依法審酌,惟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又高爾夫球團體證會員名稱記載「同仁堂中醫院」係如漏載,全稱確實為「同仁堂中醫醫院」,如法院認「同仁堂中醫醫院」係陳振聲獨資設立,且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非屬同一法人格,得由陳振聲之繼承人檢具「同仁堂中醫醫院」印鑑變更登記名義,如印鑑遺失,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如法院認2間診所為同一法人格之延續,則須持「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印鑑及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變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父即陳振聲於76年間向亞達公司購買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留存之印鑑印文為「同仁堂中醫醫院印」,其下有2支記名球證:球證編號C18083號登記為陳振聲、球證編號C18096號登記為陳滄龍;2支不記名球證,球證編號C18067、C18070號均登記為「同仁堂中醫院」,以上共4支之系爭球證。又編號C18096號登記為陳滄龍之球證現由陳滄龍保管持有中;另編號C18083號登記為陳振聲之球證則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保管持有中,編號C18067、C18070號之不記名球證並無實體球證,惟亞達公司針對不記名會員球證有發行團體會員擊球票,現則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保管持有600張(流水號0000000至00000000)之系爭擊球票,而陳弘毅前於96年間對陳滄龍、陳振聲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訴請確認其與陳滄龍、陳振聲間就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等3人間自88年1月起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以陳振聲、陳滄龍及陳弘毅依序為3:2:1為其等之合夥比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遞予維持而確定在案,嗣陳弘毅於102年間對陳振聲、陳滄龍提起請求確認合夥財產之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球證為陳振聲出資購買,所有權歸屬為陳振聲所有,並非3人間所合夥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其後因無當事人就系爭球證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陳振聲於111年8月2日死亡,因「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人間並未約定繼承人得繼承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規定,為法定退夥事由,另原告亦於112年10月12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3號之存證信函,對陳滄龍、陳弘毅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其等為退夥結算,且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陳滄龍,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陳弘毅;陳弘毅則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滄龍其欲退夥,並請求原告與陳滄龍進行退夥結算,並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陳滄龍,然「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今尚未進行退夥之結算,亦未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之當然解散事由之情形,進行清算。又陳振聲於71年間於宜蘭縣○○鎮○○路0號設立「同仁堂中醫診所」,嗣於75年10月29日於宜蘭縣○○鎮○○路00號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陳振聲另於89年6月7日向宜蘭縣衛生局申請「同仁堂中醫醫院」歇業,並於89年6月12日辦妥歇業;陳振聲復於89年6月12日向宜蘭縣衛生局申請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開業(機構代碼:0000000000,址:宜蘭縣○○鎮○○路00號),於89年12月14日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向宜蘭縣衛生局申請歇業;陳滄龍則於89年12月18日向宜蘭縣衛生局申請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開業(機構代碼:0000000000,址:宜蘭縣○○鎮○○路00號)。且陳振聲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就系爭球證之會員相關權利,約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印鑑卡、前案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案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亞達公司103年11月13日亞礁總字第083號函、宜蘭縣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3、64號存證信函回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文、歇業申請書、收件回執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73頁、第201至20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15頁、第327至328頁、第393至40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亦為亞達公司、陳滄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而陳弘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原告以系爭球證係陳振聲無償借貸予陳滄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使用,現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依民法470條、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陳滄龍應將其持有編號為C18096號之球證交付予原告,另請求陳滄龍、陳弘毅(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人)應將保管持有之編號C18083號球證及系爭擊球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進而主張陳振聲於76年間出資向亞達公司購買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登記會員名義為「同仁堂中醫醫院」,其下4支系爭球證均為陳振聲所有,並非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3人所合夥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陳振聲係基於公共關係之目的,無償借貸編號C18096號之球證予陳滄龍,現並由陳滄龍保管持有中,另編號C18083號球證及亞達公司針對2支不記名球證所發行之系爭擊球票則係借貸予「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使用,現均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保管持有中,因陳振聲死亡後發生當然退夥之效力,故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消滅;復且,因陳滄龍未經陳振聲同意,擅自將系爭球證出租予第三人牟利,而原告為陳振聲之子,陳振聲全體繼承人均已約定系爭球證之權利由其單獨繼承,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陳滄龍返還編號為C18096號之球證,另請求「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原全體合夥人即陳弘毅、陳滄龍返還編號C18083號球證及系爭擊球票等語。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滄龍固不爭執系爭球證為陳振聲向亞達公司購買,且編號為C18096號之球證由其保管持有中,編號C18083號球證及亞達公司針對2支不記名球證所發行之系爭擊球票則均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保管持有中,然辯稱陳振聲當年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球證,系爭球證應為陳銀灶出資、陳振聲以「同仁堂中醫醫院」名義購買,故系爭球證並非陳振聲所有等語。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查關於系爭球證係由何人所有,是否屬「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乙節,陳弘毅曾對陳振聲、陳滄龍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球證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經前案判決認系爭球證為陳振聲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且系爭球證非「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觀諸陳滄龍在前案程序中,曾數次以言詞或書狀主張略以:高爾夫球證在76年購買是團體球證,當時尚未合夥,並非合夥財產;系爭球證購買時點為76年,遠在合夥關係之前,當時既無合夥,自非合夥財產等語(見前案卷㈠第23頁、第26頁)。更將陳振聲在前案程序中具結證述略以:系爭球證為伊私人出資購買之個人財產,伊放在同仁堂由行政人員管理,提供給家人使用,並做公共關係等語(見前案卷㈠第125頁),引用為其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答辯內容,並主張「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團體並未出資購買亞達公司編號C18096號之球證(會員姓名登記陳滄龍),陳振聲僅係同意將其他未登記名字之球證讓家人有需要就可以使用,並未將系爭球證財產權轉讓予合夥人全體,難認屬合夥財產等語(前案卷㈡第167至168頁),顯然陳滄龍於前案已明確承認系爭球證為陳振聲所購買,且非屬合夥事業之財產,而其此部分主張,亦經前案法院採信而認定系爭球證為陳振聲出資,所有權為陳振聲個人所有,故系爭球證並非合夥財產。是陳滄龍在前案中從未提出系爭球證為陳銀灶出資購買之主張,現改辯稱陳振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球證,系爭球證係陳銀灶出資等語,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球證為陳銀灶出資購買下,其就此改口再為爭執,實非屬權利行使之正當方法,而為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所不容。從而,陳滄龍現否認系爭球證為陳振聲所有等語,實無足採。
    ⑵次查,陳弘毅前於96年間對陳滄龍、陳振聲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其與陳滄龍、陳振聲間就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等3人間係自88年1月起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以陳振聲、陳滄龍及陳弘毅依序為3:2:1為其等之合夥比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遞予維持而確定在案,亦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復參以「同仁堂中醫醫院」係由陳振聲獨自設立,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函文記載:「台端(即陳振聲)申請開執業執照已辦妥,請攜帶印章到局領回。」、受文者記載:「同仁堂中醫醫院陳振聲中醫師」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及證人陳惠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略以:「(問: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的由來過程?)一開始我父親陳銀灶是同仁堂藥房,後來二哥被告陳振聲考上中醫,70年考上,被告陳振聲在70年左右在我父親鼓勵下出來開設中醫醫院即同仁堂中醫醫院,後來又改名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卷㈠,下稱系爭343號卷㈠,第52頁);陳振聲於該案中陳稱略以:「我父親於民國51年開設同仁堂藥房,我於民國70年考上中醫師以後設立同仁堂中醫診所,民國74年我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民國89年我改制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等語(見系爭343號卷㈡第5頁),堪認「同仁堂中醫醫院」確為陳振聲個人獨資設立。至陳弘毅、陳振聲、陳滄龍等3人之父親陳銀灶於51年間開設「同仁堂藥房」,則已在嗣後辦理歇業、撤銷,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商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343號卷㈠第206至207頁),證人陳惠珠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事件中,於97年4月22日及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固對「診所」、「醫院」、「聯合中醫」、「中醫聯合」等名稱未為一致、肯定之陳述,然尚可得知診所、醫院之「醫療」業務係由陳振聲所開設,而同仁堂「藥房」此一從事中藥販賣業務者,則為陳銀灶所創,當無疑義。而陳滄龍雖再持「存仁堂中醫診所之創設沿革」、「藥商許可執照(負責人:陳銀灶)」、「同仁堂藥房用箋」、「同仁堂中醫醫院門診病歷卡」、「同仁堂中醫醫院門診處方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病歷卡」(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253頁、第271至295頁)等內容,辯稱「同仁堂中醫醫院」為陳銀灶所創設等語,然由陳銀灶所創設者應為「同仁堂」之「商標」,取其一視同仁之意涵,陳振聲則以同仁堂之名另行開設中醫診療業務,與陳銀灶開設之同仁堂藥房業務相輔相成,實質上仍為獨立之診所,而「存仁堂中醫診所之創設沿革」之內容,均僅能證實同仁堂商標為陳銀灶所創立,難以據此佐證「同仁堂中醫醫院」即為陳銀灶所創立,另陳滄龍提出之藥單,抬頭記載「同仁堂藥房用箋」,亦與同仁堂中醫醫院無關,而「同仁堂中醫醫院門診病歷卡」、「同仁堂中醫醫院門診處方箋」之看診者均為陳振聲,益徵「同仁堂中醫醫院」係由陳振聲個人獨資設立,自難以同一病患曾在陳銀灶經營之「同仁堂藥房」購買中藥,後續至陳振聲經營之「同仁堂中醫醫院」就診,即逕認「同仁堂藥房」與「同仁堂中醫醫院」二者屬同一法人格,或認「同仁堂中醫醫院」為陳銀灶所設立,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遞予維持而確定在案。從而,陳滄龍執此再辯稱「同仁堂中醫醫院」為陳銀灶設立等語,並無足採。
    ⑶再者,陳振聲、陳弘毅、陳滄龍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關係係自88年1月起存在,而系爭球證為陳振聲個人所有之財產,其放在同仁堂由行政人員管理,提供給其家人,及供診所做公共關係使用,已如前述,則陳振聲所有之系爭球證,其中編號C18096號球證係出借予其弟弟陳滄龍使用,其餘編號C18083、C18067、C18070號及系爭擊球票則係供其獨資經營之「同仁堂中醫醫院」做公共關係使用,後續在其陳振聲、陳弘毅、陳滄龍成立合夥關係時,繼續提供予其等所合夥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共關係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球證之使用借貸屬未定期限乙節,陳弘毅、陳滄龍對此亦均未有所爭執,則依上說明,原告如欲請求陳滄龍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返還系爭球證,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或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或有合法終止借貸之情形,始得為返還之請求。
    ⑷又查,原告之父陳振聲於111年8月2日死亡,已發生陳振聲自「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當然退夥之情,且陳弘毅亦於112年10月13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存證號碼6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陳滄龍其欲自「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退夥,並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陳滄龍,均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目的事業即已不能完成,而為當然解散之情形,則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公共關係使用目的,顯無繼續之可能,堪認陳滄龍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均已使用完畢,陳振聲出借系爭球證之使用目的即已當然消滅,原告主張系爭球證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為陳振聲之子,陳振聲全體繼承人均已約定系爭球證之權利由其單獨繼承,亦如前述,是原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滄龍應返還編號C18096號球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原合夥人即陳滄龍、陳弘毅應返還編號C18083號球證及系爭擊球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陳滄龍雖復辯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尚未清算完結,故法人格仍存續,系爭球證作為公共關係之使用目的尚存等語。然查,系爭球證中編號C18096號球證乃係陳振聲無償供其家人即陳滄龍使用,另其餘編號C18083號球證及亞達公司針對2支不記名球證所發行之系爭擊球票,係陳振聲無償供「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使用,業如前述,堪認陳振聲僅有提供其家人或「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員工使用,並無允許貸與人得再出租牟利之意。惟陳滄龍自述其有將系爭球證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收受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原告則否認其或陳振聲有同意陳滄龍將系爭球證或系爭擊球票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情,且陳滄龍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或陳振聲之同意,依上說明,貸與人即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縱系爭球證及系爭擊球票之使用目的尚未因「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之解散而消滅,惟因陳滄龍擅自將系爭球證出租予第三人獲利,則原告依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本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亦屬合法終止使用借貸。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185頁),原告即已對陳滄龍、陳弘毅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球證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而陳弘毅對於返還系爭球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陳滄龍則復未能證明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球證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滄龍應返還編號C18096號球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原合夥人即陳滄龍、陳弘毅應返還編號C18083號球證及系爭擊球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如第1項聲明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依據繼承及陳振聲與亞達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亞達公司應就系爭球證辦理會員名義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同仁堂中醫醫院」為陳振聲獨資設立,已如前述,則陳振聲於76年間雖以「同仁堂中醫醫院」之名義向亞達公司購買系爭球證,依前說明,「同仁堂中醫醫院」與亞達公司間就系爭球證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屬於「陳振聲個人」。又陳振聲已於89年6月7日向宜蘭縣衛生局就其獨資經營之「同仁堂中醫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申請歇業,並於89年6月12日辦妥歇業,現「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則係陳滄龍於89年12月18日向宜蘭縣衛生局申請開業(機構代碼:0000000000),且係由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以3:2:1之比例成立合夥關係,均如首揭所述,堪認「同仁堂中醫醫院」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並非相同事業體,亦非同一法人格之延續。
  ⒉再者,陳振聲並未將系爭球證之權利加入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陳振聲以「同仁堂中醫醫院」名義向亞達公司購買系爭球證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權利,為永久使用權利,得由所有權人決定會員名義變更,此業經亞達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系爭球證既為「陳振聲即同仁堂中醫醫院」所有,則原告依繼承及「陳振聲即同仁堂中醫醫院」與亞達公司間就系爭球證之永久使用之契約關係,請求亞達公司應將原屬「陳振聲即同仁堂中醫醫院」所有之高爾夫球團體會員證之會員名義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並將其下4支系爭球證名義分別變更為:⑴球證編號為C18083號(原登記為「陳振聲」),變更為原告;⑵球證編號為C18096號(原登記為「陳滄龍」),變更為原告;⑶球證編號為C18067號、C18070號(原登記為「同仁堂中醫醫院」),均變更為「存仁堂中醫診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如第1項聲明為有理由,而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滄龍、陳弘毅應將系爭球證辦理會員名義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為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滄龍返還編號C18096號球證,及請求「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原全體合夥人即陳滄龍、陳弘毅返還球證編號C18083號球證及系爭擊球票,暨先位依「陳振聲即同仁堂中醫醫院」與亞達公司之永久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亞達公司變更系爭球證之會員名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另本件原告就第2項聲明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第2項聲明備位之訴部分,依上所述,亦無庸加以審究之必要。此外,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請求假執行,故陳滄龍縱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院亦毋庸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陳滄龍雖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等語。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325條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64條依序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事項。」,足見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證據方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問之證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免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醒法院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庸為准駁之表示。而本件陳滄龍雖聲請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系爭球證為陳銀灶出資,而非陳振聲出資購買,惟關於其所辯之內容均已詳載於其歷次書狀,本院認為再對陳滄龍進行當事人訊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又原告就亞達公司敗訴部分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故判命由陳滄龍、陳弘毅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