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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吳錦瑝 
            吳清陽 


            吳靜宜 

            吳秀琴 
            吳阿碧 
            吳秀蘭 
            吳沅珍 
            吳美麗 
被代位人    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錦瑝、吳清陽、吳靜宜、吳秀琴、吳阿碧、吳秀蘭、吳沅珍、吳美麗與被代位人吳朝枝就被繼承人吳黃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4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朝枝之債權人,吳朝枝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41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83號債權憑證可稽。被繼承人吳黃玉梅於民國(下同)92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吳朝枝及被告吳錦瑝、吳清陽、吳靜宜、吳秀琴、吳阿碧、吳秀蘭、吳沅珍、吳美麗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分之1,未辦理分割登記,吳朝枝自應償還原告上開欠款之時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朝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吳朝枝繼承自被繼承人吳黃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287至289頁、第447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清陽、吳靜宜、吳秀琴、吳秀蘭、吳沅珍綜合答辯意旨略以:宜蘭縣○○鄉○○路00○00號,是母親死後都已經過戶好的,現在是吳錦煌或吳靜宜的名字,宜蘭縣○○鄉○○路00號是舊房子,43之12號是新房子,43之12號是大哥蓋的房子,與弟弟及祖產無關。十幾萬的東西可以拍賣我們這麼多的財產嗎,這我不同意。原告聲請這些過
   程後,我們還要負起法律程序費用,這些費用為何要我們承擔,這不應該由我們負擔,不是我們欠的。不是我們欠錢,這是原告跟弟弟的問題,訴訟費用憑什麼要我們付,這我絕對不同意。希望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弟弟欠的是卡債,是弟弟跟銀行借錢,不是欠原告錢,原告有什麼理由查封、拍賣。原告是討債公司,用暴力討債。只有十幾萬元,原告就封我們財產,這不符合道理。就算欠他們錢,十幾萬元要封我們那麼多財產,他們根本就沒有權利拍賣,弟弟只欠十幾萬,應該等價拍賣,有什麼權利拍賣弟弟全部的財產。原告也沒有權利請求分割。原告沒有那麼大的權利把我們所有的財產拍賣。原告有什麼權利強制分割。如果弟弟欠錢,我們該還錢沒錯,可是是一塊,不是整個,原告強制分我們的遺產,又要我們來繳這個稅,為什麼。我們已經分割好了,原告還來告我們分割這些遺產,我們已經繼承好了,不是嗎,裡面的財產我們已經有繼承了,我們都有名字了,不用強制分割。原告為什麼用
   弟弟的名義來強制分割,訴訟費用又要我們出,為什麼他
   們可以這個動作。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黃玉梅於92年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吳朝枝、吳錦瑝、吳清陽、吳靜宜、吳秀琴、吳阿碧、吳秀蘭、吳沅珍、吳美麗共同繼承,並均於地籍或稅籍登記公共同有,而原告係吳朝枝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吳黃玉梅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7至123頁、第139至19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第11、41、43頁),故應信為真實。
(三)被告吳沅珍固陳稱:吳朝枝尚有其餘之不動產,原告可以去查封拍賣云云,經查,依吳朝枝名下除本件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之其餘財產,經原告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致原告仍未能獲償,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至35頁)堪認吳朝枝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吳黃玉梅遺產之權利,致其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吳朝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四)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本件吳黃玉梅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現為被告與吳朝枝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吳朝枝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免土地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吳朝枝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吳朝枝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朝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玉梅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宜蘭縣○○鄉○○村○○路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錦瑝
9分之1
吳清陽
9分之1
吳朝枝
9分之1
吳靜宜
9分之1
吳秀琴
9分之1
吳阿碧
9分之1
吳秀蘭
9分之1
吳沅珍
9分之1
吳美麗
9分之1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吳朝枝)
9分之1
吳錦瑝
9分之1
吳清陽
9分之1
吳靜宜
9分之1
吳秀琴
9分之1
吳阿碧
9分之1
吳秀蘭
9分之1
吳沅珍
9分之1
吳美麗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