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藍徐麗華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藍徐麗華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周義朗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9,11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