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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名立  
被      告  山那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惠為被告山那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山那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7月5日變更為陳淑惠,業經陳淑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27號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陳淑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