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劉啓宏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翌(16)日某時許,接續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而隱匿詐得款項。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幫助
本案之詐欺集團於
上揭時、地,向原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被告
前揭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1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此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1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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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某詐騙集團使用LINE暱稱「Kelly .凱麗」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