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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麗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