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游阿梅
吳宜倫
吳鍠瑋
吳曉怡
吳怡芳
鄭國欽(即鄭吳雪之繼承人)
鄭惠娜(即鄭吳雪之繼承人)
黃群策
黃群弼
黃惠君
黃幼君
黃凌君
黃復君
張育才
張綺玶
張佑安
張喬筑
張素華
吳秀華
鄭喜天
鄭玉梅
鄭安君
鄭雅分
鄭明珠
李佩穎
本件應由鄭敏惠為被告鄭吳雪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吳雪則在本件
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0月7日死亡,並經原告聲明由
其繼承人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等4人承受訴訟。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知悉鄭吳雪之繼承人除已承受訴訟之鄭國雄、鄭清煬、鄭國欽、鄭惠娜以外,尚有鄭敏惠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且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屬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鄭敏惠自亦應為鄭吳雪之
承受訴訟人。惟
兩造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