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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煒星、施金環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戴煒星與施金環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5月29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訴訟標的固對被告需為合一確定原告自應以被告戴煒星與施金環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被告戴煒星在起訴前之108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故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