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蘇家興
被 告 黃將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陸續向原告借款,
計至民國110年5月10日止,借款
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92,406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利息,
惟被告僅於111年5月及同年6月各還款2萬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1,349,692元未清償,
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69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借款明細表及對話
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