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枝
被 告 簡惠芬
洪侑德
洪侑仁
洪文玉
洪明雄
洪敏慧
謝學修
謝學道
謝淑惠
洪春美
張添旗
張添壽
張阿秀
張瓔榕
張玉霞
陳洪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英栢
被 告 洪月霞
洪添丁
洪添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莉茜
被 告 洪進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棟
被 代位人 洪孔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洪孔杞就被
繼承人洪萬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洪進富、洪添漢、洪添丁、洪月霞與被代位人洪孔杞就被
繼承人洪金連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
訴訟費用由
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20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洪孔杞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無將洪孔杞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洪孔杞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洪孔杞(本院卷三第253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洪○○等24人與受告知人洪孔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本院卷一第11頁),
嗣經查明被繼承人洪金連、洪萬得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特定被告姓名,並追加代位洪孔杞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一第227-245頁),嗣
迭經變更,最後聲明為:㈠
被告洪進富、洪添漢、洪添丁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洪金連所遺不動產於110年7月6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羅登字第081280號受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洪進富、洪添漢、洪添丁、洪月霞與受告知人洪孔杞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金連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㈢被告與受告知人洪孔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本院卷三第103-115頁)。
其中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更正遺產範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代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張阿屘、洪明枝、洪敏慧、謝學道、謝淑惠、謝佩臻、張添旗、張添壽、張阿秀、張瓔榕、張玉霞、洪月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為洪孔杞之債權人,洪孔杞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09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57139號、95年度執字第49623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洪孔杞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洪萬得之遺產,洪萬得於6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訴外人洪水木(長男)、被繼承人洪金連(次男)、訴外人張洪阿森(長女)、被告陳洪秀娥(次女),嗣洪水木、洪金連、張洪阿森分別於68年8月25日、110年5月31日、109年7月14日死亡:
⒈其中洪水木部分,由被告洪張阿屘(妻)、訴外人洪福隆(長男)、被告洪明枝(次男)、被告洪明雄(三男)、被告洪敏慧(長女)、訴外人洪珮瑜(次女)、被告洪春美(三女)再轉繼承。洪福隆又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由被告簡惠芬(妻)、被告洪侑德(長男)、被告洪侑仁(次男)、被告洪文玉(長女)再轉繼承。而洪珮瑜於91年8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謝學修(長男)、被告謝學道(次男)、被告謝淑惠(長女)、被告謝佩臻(次女)再轉繼承。
⒉其中洪金連部分,則由被代位人洪孔杞(長男)、被告洪進富(次男)、被告洪添漢(三男)、被告洪添丁(四男)、被告洪月霞(長女)再轉繼承。
⒊其中張洪阿森部分,係由被告張添旗(長男)、被告張添壽(次男)、被告張阿秀(長女)、被告張瓔榕(次女)、被告張玉霞(三女)再轉繼承,並均已於110年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洪孔杞之父即被繼承人洪金連之遺產,洪金連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由洪孔杞、洪進富、洪添漢、洪添丁、洪月霞5人所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洪金連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洪進富、洪添漢、洪添丁於110年7月6日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依系爭遺囑而由洪進富、洪添漢、洪添丁(下合稱洪進富3人)各取得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洪孔杞則完全未受分配,顯然侵害洪孔杞之特留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方知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有侵害洪孔杞特留分情事,而洪孔杞現已陷於無資力,且名下除繼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洪進富3人:
⒈洪金連於103年9月24日立下系爭遺囑,並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洪進富3人於110年7月6日依據系爭遺囑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由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此為洪孔杞於同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已知悉,
縱有侵害洪孔杞之特留分,至遲應於其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日起2年內,即自辦理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完成起2年內,即於112年7月6日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始代位洪孔杞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⒉倘認原告代位洪孔杞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未
罹於時效,因系爭遺囑記載洪金連前已代洪孔杞清償向花蓮企銀、羅東鎮農會之借款205萬、900萬元,並代洪月霞清償貸款250萬元,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洪月霞,即以前開已付款項作為洪孔杞、洪月霞之遺產分配款,不再另行分配等語,可知洪金連立系爭遺囑之真意應為指定應繼分,即以代筆遺囑將特定遺產依其指定由特定繼承人分配取得特定比例。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價值,依據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
所載數額欄共計為1,679萬4,903元,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加計前開洪金連所承受對洪孔杞、洪月霞之借款債權各1,105萬元、450萬元,共計1,555萬元,則洪金連之遺產範圍總計為3,234萬4,903元。又洪金連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共5人,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0分之1,以此計算特留分之遺產範圍應為323萬4,490元,惟洪孔杞依系爭遺囑所受指定應繼分數額為1,105萬元,顯然大於以特留分計算之財產範圍,自無原告
所稱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亦無理由。且因系爭遺囑記載「不另受分配」,故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洪孔杞、洪月霞亦不應再受分配,而應由洪進富3人公同共有。
⒊另系爭債權憑證沒有更新,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時效;
洪金連立系爭遺囑之前,除代洪孔杞清償前開貸款1,105萬元,在生前也私下匯給洪孔杞499萬5,500元,洪孔杞在晚年沒有盡扶養洪金連的責任,後續洪金連住療養院及醫院期間,亦未協助兄弟分攤費用,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洪萬得部分遺產,但不同意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㈡簡惠芬、洪侑德、洪侑仁、洪文玉、洪明枝、洪張阿屘、洪明雄、謝學修、洪敏慧、謝淑惠、謝佩臻、洪春美、陳洪秀娥:同意分割。
㈢謝學道、張添旗、張添壽、張阿秀、張瓔榕、張玉霞、洪月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得代位洪孔杞行使權利:
⒈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洪孔杞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洪孔杞與被告23人
為洪萬得之繼承人,及與被告洪進富3人、洪月霞為洪金連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洪孔杞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等情,有
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洪孔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一第17-110頁;本院卷二第13-81頁;本院卷三第141-155頁、第191-198)在卷為憑,且洪孔杞名下僅有與被告23人共同繼承自洪萬得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與被告洪進富3人、洪月霞共同繼承自洪金連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洪孔杞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三第191-198頁;限制閱覽卷)附卷可參,足認洪孔杞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而洪孔杞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辦理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主張代位洪孔杞行使權利。
㈡原告代位洪孔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代位洪孔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無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
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定1146條亦設有規定。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此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洪金連於103年9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由洪進富3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洪金連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洪進富3人於110年6月30日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110年羅登字第081280號遺囑繼承登記卷宗(本院卷一第263-305頁)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洪孔杞之特留分,然
觀諸被告洪進富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
具結陳稱:洪金連是我父親,洪孔杞是我大哥,110年6月30日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當天,洪孔杞跟我、洪添丁、洪添漢三兄弟在老家,我有錄影一小部分,當天我跟洪孔杞說我要去做
所有權移轉登記,洪孔杞說怎麼可以,同時我把系爭遺囑拿給洪孔杞,之後洪孔杞就不敢說什麼了,我父親洪金連在寫完遺囑時,有通知我們四兄弟,通知內容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要登記給我、洪添丁、洪添漢等語(本院卷三第263-264頁),參以洪進富確為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人兼代理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本院卷一第265-271頁)
可憑,衡情其陳述內容均係親自見聞,且陳述過程流暢而無矛盾,而洪金連生前告知繼承人遺囑內容,應係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洪進富復具結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故
其陳述應可採信。從而,足認洪孔杞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而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始以民事
陳報狀暨檢附之起訴狀提出代位洪孔杞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27-245頁),已逾
上開2年除斥期間,而除斥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當然消滅之效力,則洪孔杞原有特留分扣減權已歸於消滅,其對洪進富3人並無權利可行使,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代位洪孔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代位洪孔杞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繼承人洪金連所留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所載:
⒈按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洪金連於系爭遺囑載明:「一、前言:立遺囑人洪金連因配偶劉賴滿已往生,且年老体衰,為避免將來遺產發生糾紛,特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方式,指定3位見證人…二、遺產分配如后:…㈡立遺囑人洪金連名下不動產,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路0段000號)(所有權全部),歸次男洪進富、三男洪添漢、四男洪添丁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㈢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前,已代長男洪得寶(註:即洪孔杞)償還花蓮企銀借款205萬元及羅東鎮農會借款900萬元;並代償長女洪月霞貸款250萬元及交付現金200萬元給長女洪月霞,因之,即以上開已付款項,做為長男洪得寶與長女洪月霞之遺產分配款,不再另行分配。」,有系爭遺囑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341-345頁)在卷可憑。綜觀系爭遺囑全文,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配,並說明該不動產僅由洪進富3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即洪孔杞、洪月霞不受分配之原因,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並非屬於
上揭代筆遺囑範圍,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存款亦達數十萬元,從洪金連係為避免日後遺產分配發生糾紛,始特立遺囑安排遺產分配觀之,倘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欲一併僅分配予洪進富3人,衡諸常情,自應會清楚載明於遺囑,將該財產分配列入遺囑範圍,始符合洪金連書立遺囑之原意,卻完全未見洪金連將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列為系爭遺囑之內容,顯悖於常情,是探究洪金連
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應僅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洪進富3人繼承,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不在系爭遺囑範圍內,自應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洪孔杞本得隨時請求分割以消滅其與洪進富3人、洪月霞就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得代位洪孔杞請求分割之,本院考量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即由洪孔杞、洪進富3人、洪月霞,各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就所各自分得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洪進富3人雖辯稱原告對於洪孔杞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洪孔杞在晚年沒有盡扶養洪金連的責任,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等語。惟被代位人洪孔杞並未對於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洪孔杞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以被代位人洪孔杞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業如前述,則洪孔杞與洪進富3人間,就本件訴訟,顯非屬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關係,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洪進富3人尚無代洪孔杞主張時效抗辯,藉以排除原告代位權利之餘地;又所辯洪孔杞未盡扶養洪金連之義務而有重大虐待情事,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實,亦未能證明業經被繼承人洪金連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而喪失繼承權,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均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代位洪孔杞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萬得所留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所載:
⒈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洪萬得與配偶洪林嘴育有長男洪水木、次男洪金連、長女張洪阿森、次女陳洪秀娥,惟配偶洪林嘴早於被繼承人洪萬得亡故,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洪萬得於63年10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洪水木、洪金連、張洪阿森、陳洪秀娥共4人,嗣洪水木、洪金連、張洪阿森分別於68年8月25日、110年5月31日、109年7月14日死亡,其遺產應依序由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被繼承人洪萬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二第13-81頁;本院卷三第141-155頁)可資為憑,而到庭之被告簡惠芬、洪侑仁、洪文玉、洪明雄、洪敏慧、洪春美、陳洪秀娥、洪添丁、洪添漢、洪進富、洪明枝亦不爭執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本院卷三第264頁),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被告23人與洪孔杞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如附表四所示。 ⒊而洪萬得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被代位人洪孔杞與被告23人公同共有,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分割此部分遺產(本院卷三第160-161頁、第261-262頁、第366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被代位人洪孔杞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認被代位人洪孔杞及洪進富3人、洪月霞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式詳見附表四】,分割為分別共有,陳洪秀娥則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則繼續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如此不致過度變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況,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繼承人洪水木、張洪阿森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應由被繼承人洪水木、張洪阿森之繼承人決定,被代位人洪孔杞並非渠等之繼承人,原告自亦無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水木、張洪阿森遺產之權利,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由洪孔杞與被告2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孔杞請求就被繼承人洪萬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洪金連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
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
代位之洪孔杞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萬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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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洪孔杞及被告23人按附表四「分割方法/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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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洪金連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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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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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三星鄉三星路1段365號,重測前建號:宜蘭縣○○鄉○○段00○號) | | | |
| |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由洪孔杞及被告洪進富、洪添漢、洪添丁、洪月霞,各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由洪孔杞及被告洪進富、洪添漢、洪添丁、洪月霞,各按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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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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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0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4分之1×5分之1】 | |
| | 1/20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8分之1×(4分之1÷2)】 | |
| | 1/20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8分之1×(4分之1÷2)】 | |
| | 1/20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8分之1×(4分之1÷2)】 | |
| | 1/20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8分之1×(4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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