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輝
吳惠文
吳品逸
吳惠敏
吳旻珊
吳旻純
吳旻慈
陸來成
陸清秀
陸文德
林陸秀琴
陸秀鳳
陸秀月
陸秀珍
蘇宜蘋(即吳阿雲之繼承人)
蘇俞銘(即吳阿雲之繼承人)
張麗美(即吳阿雲之繼承人)
羅琬蓉
羅銘賢
羅文婷
林婉婷
吳清芳
林立偉
趙源順
趙宏軒
趙宏琦
趙宏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瀚文
曾進溪
曾秋薇
曾玉婷
郭玉琴
郭美幼
郭美春
郭彩茶
被 代位人 羅雲平(受告知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麗美、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應就被繼承人吳阿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羅雲平就被繼承人吳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三、
訴訟費用由
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16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羅雲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無將羅雲平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羅雲平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羅雲平,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王○○等36人與羅雲平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因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吳阿雲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張麗美未辦理繼承登記,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張麗美應就被繼承人吳阿雲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被告37人及羅雲平應就被繼承人吳水金所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二第428頁、第860頁),其中補正全體被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而追加訴之聲明㈠部分,係本於羅雲平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吳水金之其餘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王耕、吳文輝、吳惠文、吳品逸、吳惠敏、吳旻珊、吳旻純、吳旻慈、陸來成、陸清秀、陸文德、林陸秀琴、陸秀鳳、陸秀月、陸秀珍、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張麗美、羅琬蓉、羅銘賢、羅文婷、林婉婷、曾進溪、曾秋薇、曾玉婷、郭玉琴、郭美幼、郭美春、郭彩茶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羅雲平之
債權人,羅雲平至112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7,652元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其
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90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吳水金於77年11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7人及羅雲平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羅雲平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羅雲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吳清芳、林立偉、趙源順、趙宏軒、趙宏琦、趙宏廷(下稱吳清芳6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
地上權,如果分割之後,還是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雖由吳水金之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公同共有4分之1,但因祖上長輩有口頭約定,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需分成三等份,各自以代表人方式處理,吳水金之繼承人已依據祖上交代簽立協議書,羅雲平之潛在應繼分比例應僅有112分之1;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7,008萬元,與原告債權金額不符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耕、吳文輝、吳惠文、吳品逸、吳惠敏、吳旻珊、吳旻純、吳旻慈、陸來成、陸清秀、陸文德、林陸秀琴、陸秀鳳、陸秀月、陸秀珍、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張麗美、羅琬蓉、羅銘賢、羅文婷、林婉婷、曾進溪、曾秋薇、曾玉婷、郭玉琴、郭美幼、郭美春、郭彩茶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查原告主張羅雲平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羅雲平名下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吳水金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且吳水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羅雲平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吳阿雲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張麗美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羅雲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53頁;本院卷二第20-128頁、第130-396頁、第574-638頁、第800頁),而吳清芳6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上情均未提出爭執(本院卷二第860-862頁;本院卷三第99-101頁),其餘被告王耕、吳文輝、吳惠文、吳品逸、吳惠敏、吳旻珊、吳旻純、吳旻慈、陸來成、陸清秀、陸文德、林陸秀琴、陸秀鳳、陸秀月、陸秀珍、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羅琬蓉、羅銘賢、羅文婷、林婉婷、曾進溪、曾秋薇、曾玉婷、郭玉琴、郭美幼、郭美春、郭彩茶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張麗美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吳水金所留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羅雲平身為吳水金之繼承人,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本得主張分割土地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且羅雲平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羅雲平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5-17頁、限制閱覽卷)在卷可參,足認羅雲平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而羅雲平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羅雲平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吳清芳6人雖辯稱祖上長輩有口頭約定,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需分成三等份,而吳水金之繼承人已依據祖上交代簽立協議書,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7,008萬元,與原告債權金額不符比例等語。然觀其等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三第117-127頁),並未經吳水金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自無
拘束吳水金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羅雲平確有債權存在,經執行未果,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雲平請求分割遺產,自有其利益存在,
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吳清芳6人辯稱原告濫用權利,尚不足取。
㈣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吳水金與配偶吳林寶珠育有長男吳天來、次男吳欣吾、三男吳明春、四男吳謂正、五男王日教、六男吳清芳、長女陸吳阿份、次女郭吳阿娥、三女吳阿升、四女吳阿雲、五女羅吳阿霞、六女吳素蓮,惟配偶吳林寶珠早於被繼承人吳水金亡故,子女吳天來、吳欣吾、吳阿升亦均早於被繼承人吳水金死亡,且無子嗣,王日教則已
出養,均無繼承權,
是被繼承人吳水金於77年11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吳明春、吳謂正、吳清芳、陸吳阿份、郭吳阿娥、吳阿雲、羅吳阿霞、吳素蓮共8人,而吳阿雲依其戶籍謄本記載,並無出養情事,父親欄位載明為被繼承人吳水金(本院卷二第94頁),吳清芳6人亦
自承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二第861頁),後吳明春、吳謂正、陸吳阿份、郭吳阿娥、吳阿雲、羅吳阿霞、吳素蓮陸續死亡
,其遺產應依序由附表二編號1、2、4、5、6、7、8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有前開被繼承人吳水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卷二第20-126頁、第574-638頁、第800頁)可資為憑;又被繼承人吳水金之五女羅吳阿霞於97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羅崇義、長子羅榮欽(94年3月14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羅銘賢、羅文婷、次子即被代位人羅雲平、次女羅琬蓉,其應繼分比例依序為公同共有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4分之1,惟因羅崇義嗣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羅銘賢、羅文婷、羅雲平、羅琬蓉已協議分割由羅雲平繼承羅崇義之公同共有4分之1,並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有111年7月5日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本院卷一第199-220頁)在卷足憑,故被告與羅雲平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應堪認定。 ㈤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分割遺產或共有物訴訟中,可許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張麗美尚未就被繼承人吳阿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訴請由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水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被代位人羅雲平與被告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被代位人羅雲平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認被代位人羅雲平及羅銘賢、羅文婷、羅琬蓉
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吳清芳按其應繼分比例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則繼續依應繼分比例8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如此不致過度變更系爭土地之現況,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繼承人吳明春、吳謂正、吳清芳、陸吳阿份、郭吳阿娥、吳阿雲、吳素蓮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應由渠等之繼承人決定,被代位人羅雲平並非渠等之繼承人,原告自亦無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明春、吳謂正、吳清芳、陸吳阿份、郭吳阿娥、吳阿雲、吳素蓮遺產之權利,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
由羅雲平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以如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而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就所各自分得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羅雲平請求張來福、蘇宜文、蘇宜蘋、蘇俞銘、張麗美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羅雲平對被繼承人吳水金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權利,請求被告及羅雲平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
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
代位之羅雲平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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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8分之1×(4分之1÷2)】 | |
| | 64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8分之1×(4分之1÷2)】 | |
| | 16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8分之1×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 |
| | 32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計算式:8分之1×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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