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易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3,636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