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彩捷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吳文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