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共 同
相 對 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3萬2,48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起訴訟,除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游阿嬰間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等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外,併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就00-0等地號土地經合併、重測變更後所存在之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聲請人
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
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
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
參照)。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行爲無效,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聲請人之
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9-13頁)。是聲請人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裁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自屬有據。
㈡00-0等地號土地於00年00月間與同小段共30筆土地合併為同地段00地號土地,
嗣00號土地於90年3月12日經重測變更為000地號土地,
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第71頁、第84-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卷第91頁、第105頁)。另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游阿嬰
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電腦化前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資料以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17-44頁),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
㈢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
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其最終目的係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6萬2,4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330.08
㎡×公告現值2,000元
/㎡×8126/10000=8,662,446,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卷第91頁),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4日繫屬於原法院(見本案卷第9頁),依
上開規定計算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3萬2,489元【計算式:8,662,446元×5﹪×4=1,73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73萬2,489元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爰酌定上開擔保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