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社區公共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第13行關於「礁溪鄉401-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礁溪鄉五峰段401-1地號」;第1頁第20行關於「
按年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