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陳秋貴
陳錫祺
兼上 1人之
被 告 陳宜昇
陳宜勤
陳宜志(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6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宜謙(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貴、陳錫祺、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宜志、陳宜謙應將其等
繼承自被
繼承人陳鐘黨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所示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予原告。 二、確認原告就陳秋貴、陳錫祺、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宜志、陳宜謙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4部分,均有移轉登記
請求權。
三、陳秋貴、陳錫祺、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宜志、陳宜謙應於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塗銷全部
查封登記後,將其等因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鐘黨而所有之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4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起訴,被告陳金隆則在本件審理過程中,於113年3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等3人(下分稱姓名,合稱陳游碧葵等3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陳金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之承受訴訟人。而陳游碧葵等3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本院即於113年4月10日裁定由陳游碧葵等3人為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金隆、陳宜昇、陳宜勤、陳火金、陳秋貴、陳錫祺(下分稱姓名,合稱陳金隆等6人),應於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向該案之
上訴人給付如前案判決之附表丁所示訴外人陳鐘黨應給付金額,及如前案判決之附表戊、己、庚「價金80%
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陳鐘黨應付款面額
本票之同時,將前案判決之附表甲、乙、丙所示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稱
系爭72、72-1、353、354地號,合則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原告,並指示前案判決之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陳金隆等6人因原告向前案判決之上訴人給付如前案判決之附表丁所示陳鐘黨應給付金額,及前案判決之附表戊、己、庚「價金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陳鐘黨應付款面額本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陳金隆等6人應
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並於撤銷後將陳金隆等6人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3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因陳金隆於訴訟中死亡,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㈠陳秋貴、陳錫祺、陳火金、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宜志、陳宜謙(下合稱陳秋貴等8人)
應將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鐘黨關於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陳秋貴等8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部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㈢陳秋貴等8人應於系爭土地塗銷全部
查封登記後,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3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1頁、第307頁)。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履行同一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因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係命陳秋貴等8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為確認訴訟之情形,而毋庸聲請假執行,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及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礁溪鄉保安段第540地號土地(共計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欲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伊與陳秋貴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鐘黨即於100年7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前揭出賣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伊、陳鐘黨與前揭共有人間就前揭優先購買權事件爭訟數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判決認原告與陳鐘黨勝訴,並
諭知於伊、陳鐘黨給付價金或本票之同時,前揭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及陳鐘黨,
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遞予維持而告確定。又伊於102年11月28日另與陳鐘黨簽訂契約書(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鐘黨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之相關履約事宜。而依系爭契約內容之約定,陳鐘黨應提出相關文件資料配合伊辦理履約相關手續(第2條),並約定上開陳鐘黨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由伊代其支出費用給前揭出賣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且陳鐘黨應將其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得自前揭出賣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伊(第3條),是陳鐘黨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由伊代陳鐘黨執行前案判決之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再者,系爭契約另約定陳鐘黨同意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32均移轉登記給伊,雙方並約定於
第三人撤銷對系爭7筆土地之查封後,即辦理移轉登記(第4條)。嗣因陳鐘黨於109年6月11日死亡,依法由陳秋貴等8人為其繼承人,並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為考量程序利益,僅先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訴請陳秋貴等8人應將其等繼承自陳鐘黨關於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確認伊就陳秋貴等8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2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應於系爭土地塗銷全部查封登記後,將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鐘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2均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秋貴部分:伊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並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頁)。
㈡陳游碧葵等3人、陳宜勤、陳火金、陳錫祺、陳宜昇:伊等均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業據陳秋貴等8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陳秋貴等8人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陳鐘黨間簽定之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秋貴等8人應將其等繼承自陳鐘黨關於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對第三人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陳秋貴等8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32部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暨請求陳秋貴等8人應於第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全部查封登記後,將其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鐘黨而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3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益者為原告,且陳秋貴等8人係因繼承而被動進入訴訟,其等又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0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系爭契約
第1條: 甲方(按指原告)與乙方(按指陳鐘黨)均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法行使對宜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72地號包括逕為分割之72-1地號)及礁溪鄉保安段第540地號共六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乙方不得任意拋棄或反悔。
第2條: 1.乙方應遵甲方之指示或全權授權甲方共同與出賣人簽訂優先購買權之 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履約相關手續。 2.乙方為全權授權甲方共同與出賣人簽訂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履約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予甲方,在甲方需用之文件上簽名蓋用印鑑章,並交付自己之印鑑證明正本兩份及身分證影本兩份予甲方。
第3條: 1.甲方應為乙方支付優先購買權契約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乙方無須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甲方另應為乙方負擔履行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書之費用,乙方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2.出賣人將第1條所示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乙方,乙方同意將已依優先購買權契約應得之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
第4條: 依前條第2項所示之乙方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乙方應待登記自己名下如第1條所示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32之查封撤銷後即移轉登記予甲方,甲方則應指定 期日,按第1條所示6筆土地之面積,乘以2/32,再換算為坪數後,以每坪新台幣1萬元之價金,給付乙方。
第5條: 甲方如決定拋棄或解除第1條所示六筆土地其中一筆或數筆之優先購買權,乙方亦應隨同甲方之決定而放棄,不得有異於甲方之決定。
第6條: 1.本契約簽訂後,溯及至100年7月1日發生效力。
第7條: 甲方與乙方對本契約負保密之義務。
第8條: 如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