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洪達仁
黃琦(黃正義之繼承人)
黃秋容(黃正義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正義相知相識數十年,十分信任。原告於民國90年間因事出國,但有款項需支付,便將銀行支票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交付黃正義,委任黃正義依原告指示代為匯款予
第三人或支付相關應付費用。原告於委任
期間,要求核對支出帳目,黃正義於93年8月9日將其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傳真至大陸地區予原告核對。豈料,原告於110年間返臺後找黃正義對帳2次未果,黃正義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11月23日間郵寄乙份手寫稿(詳如附表),說明委託款項支出明細,經原告核對其支出項目,發現其中有數筆並
非原所支用,另外雙方並未約定委任
報酬,黃正義卻列出5萬5,000元及30萬元薪資,原告再次要求與黃正義對帳,黃正義卻相應不理。原告迫於無奈,
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向黃正義提出
侵占、背信告訴,卻因黃正義業於111年7月8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與黃正義據以結算之依據,為如附表所示黃正義請李淑雲所製作之手寫稿,原告對其中15項支出有爭議(詳如附表
所載),其中有關貸款放款或貸款本金支出3項及利息支出9項部分,因黃正義於手寫稿中將貸款利息部分以紅筆匡出劃掉,並於旁書寫「利達合併不計算」等文字,應係表明不在核算範圍,可認該等利息不應計入原告委託
被告支付範圍。且三筆貸款放款或貸款本金之支出,分別為90年7月27日150萬元、90年9月20日200萬元及90年10月19日350萬元,經核原證五之黃正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係重覆核算。另外手寫稿列明「10/8 1,000,000 還朱貸(或是貨字)款」,查閱存摺明細90年10月8日或91年10月8日,均無此項支出,無法核實有此項支出。至於附表編號41記載「91.1.10 300,000黃王金」支出與附表編號40重覆;附表編號43「90.7.27 1,500,000飛爾思」,亦與附表編號3重覆;附表編號42所示「91.1.27 50,000朱柏楷」支出,則未見於
前揭存摺明細中,故無法核實此項支出,除原告爭議之款項支出後,原告交付予黃正義之系爭款項餘額應尚有837萬4,530元。
㈢黃正義不否認原告有交付4,200萬元,至於原告所交付之4,200萬元是否已依原告之指示,交付相關第三人,則應依雙方均無爭執之手寫稿作為判斷之依據,且黃正義於110年尚主張因保管系爭款項,而對原告可請求「保顧酬金」,故雙方委任關係之結算,並未
罹於時效。被告既為黃正義之繼承人,對於原告交付黃正義4,200萬元,所剩餘額共計837萬4,530元,即無
法律上原因
持有原告
上開之款項。為此,
爰依委任、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7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父親黃正義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
毫無所悉,原告應舉證
委任契約,證明原告與被告父親黃正義委任關係之存在以及委任事務之實質內容。
㈡原告提出父親黃正義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內頁和手寫稿,主張數筆款項
異議及價款差額返還,
惟依另案刑事偵查庭筆錄,父親黃正義已寄送手寫稿對帳並表示已無餘款,因此尚無存在原告
所稱返還款項差額,且現已無
對造與之核對,僅憑原告片面認定,全無憑據難以採信。
㈢原告主張帳目清單數筆款項(90至91年)並非原所支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者,原告稱父親黃正義已於93年8月將銀行存摺內頁及手寫稿傳真予原告核對,縱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善盡管理責任及時主張並行使其權利,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
擔保,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於90年間交付4,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黃正義,系爭款項存入黃正義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內,經原告要求對帳後,黃正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手寫支出明細(不含附表內原告之備註,下稱如附表所示手寫稿)予原告,此為黃正義生前於偵查中所自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3號卷第27、28頁,下稱他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如附表所示手寫稿
可佐(本院卷第71-75、81頁),而黃正義於111年7月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有黃正義之除戶資料(本院卷第89頁)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限
閱卷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中之837萬4,530元(下稱爭議款),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應判斷之重點為:黃正義持有系爭款項中,於黃正義死亡後,是否有應歸還原告之爭議款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黃正義持有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據證人黃正義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原告在90年間匯系爭款項到系爭帳戶給我,原告指示會計李淑雲把款項給指定人,系爭款項已經用完了,後來原告來找我,我有拿附表所示手寫稿給原告看等語(他卷第27頁背面、28頁),又黃正義於111年間寄送書信表明「洪達仁先生支付自民國90年至100年存放我名下新台幣4200萬元整保顧報酬金新台幣240萬元.100年至110年120萬元合計新台幣360萬元整..」(本院卷第83頁),該表明保管系爭款項之文書真正性,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可認黃正義受原告之託,持有系爭款項並代為支付,雙方存有委任關係。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不論以
委任人、或以受任人名義取得,受任人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
民法第550條、541條定有明文。故保管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於黃正義死後消滅,系爭款項如有剩餘,黃正義之繼承人持有剩餘款而不具法律上原因,即負返還委任人之義務。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基於代為保管及依代為支付之委任關係交付黃正義,則對於系爭款項是否有剩餘爭議款?及黃正義持有爭議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提出黃正義之手寫稿,據以整理為附表,否認附表中備註為爭議款之款項為委任黃正義支出之範圍,據此主張黃正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爭議款部分應負返還責任。然查該手寫稿為利達公司會計李淑雲所製作,該手寫稿之製作過程,據證人李淑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手寫稿是黃正義要我從系爭帳戶存摺帳目上抄過來,黃正義要我去銀行處理匯款或轉帳,原告與黃正義間資金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確定手寫稿是何時抄錄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又該手寫稿之手寫內容,並無初始金額、各筆入、出金額、結束日期及完整收支紀錄,內容經塗改無法清楚完全辨識(本院卷第81頁,原本置於證物袋內),則該手寫稿是否為黃正義於委任期間代原告支出、收入系爭款項之「全部記帳」過程,即有可疑,內容正確性也高度存疑。再對照系爭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帳戶於90年4月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尚有多筆註記程海濱、陳妙芬、黃金蓮之匯款款項存入,可認該帳戶並非系爭款項專款專用,此等資金入出紀錄,也未紀錄於附表所示手寫稿中(本院卷第81頁),可認如附表所示手寫稿僅為片段支出之記載,不能作為結算雙方委任關係消滅時之唯一依據,故縱然如附表所示手寫稿支出記載有誤,亦不等於黃正義當然應負返還此差額款項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0-43所示手寫稿支出有重複或未存在於存摺內,黃正義之繼承人即應負返還此部分款項責任,
難認有據。
㈣原告自陳關於黃正義保管系爭款項並代為支付,雙方並未約定委任支付付款之目的,並稱:系爭款項是原告在臺灣需要支付的款項,沒有很特定的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認原告委任黃正義之任務範圍,並無明確客觀判斷標準,考量本件原告自陳自92年10月14日之後就沒有什麼款項要黃正義代為支付(本院卷第169頁),然原告歷經多年,在黃正義死亡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身為受任人黃正義之繼承人,無從與原告就本件委任關係或支付目的為何進行對帳結算,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為原告應就委任黃正義支付款項之委任範圍及處理事務之內容究竟為何,需先負舉證責任,原告若無法證明雙方委任事務之內容及委任支付之目的,即不能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
遽認受任人支付之費用逾越委任範圍,其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始為公平。
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於00年0月間確有放款200萬元存入之紀錄(本院卷第144頁),在原告委任黃正義處理事務之內容不明下,自難認該筆貸款非雙方委任之範圍,故系爭帳戶內後續清償貸款及利息之支出,並無法據此推認非黃正義從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㈤再者,依民法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原則為有償行為。
經查,原告未能證明雙方委任關係另就報酬部分有所約定,而黃正義復出具前揭書信表明因本件委任,收取原告保顧報酬金達360萬元,對比黃正義確有自90年間代原告保管高達4200萬元之系爭款項,並代為支付多筆款項,其從中收取委任報酬即與常情相符,參以系爭帳戶於92年10月9日僅有餘款14萬6,442元(本院卷第153頁),在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爭議款逾越委任權限且黃正義主張報酬同屬無據前提下,可認黃正義生前表明系爭款項已無餘款,即非無稽。故自難單憑原告事後否認爭議款支出之必要性或如附表所示報酬等爭議款支出,即認為黃正義違背委任之授權範圍,而負有返還爭議款之義務。
㈥原告既無法證明雙方委任關係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手寫稿,即為黃正義於委任關係期間支出記帳之全貌,是自難以附表所示手寫稿中作為結算委任關係之依據,故原告事後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爭議款之義務,實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7萬4,53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