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林宏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明異議(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林良諭、林宏諭(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良諭等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而林良諭等2人係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與林良諭等2人、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林順昌間之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
惟因林良諭等2人係因
繼承楊堂宮而同列為
前揭事件之
被告,而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然原裁定主文逕命林良諭等2人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順昌等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1萬0,64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就林良諭等2人部分為「於繼承
被繼承
人楊堂宮之遺產範圍內」之諭知,自有違法,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
上訴或
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又
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檐。再
抗告人僅請求就該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部分為裁判而已,
非命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是相對人抗告理由所述,其已為
限定繼承,僅就繼承之財產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縱然屬實,然其等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
經查,相對人與林良諭等2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順昌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裁判
附卷可稽。林良諭等2人固陳稱原裁定主文關於林良諭等2人賠償訴訟費用額部分漏未諭知「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堂宮之遺產範圍內」等語,然依前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裁判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林良諭等2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順昌)連帶負擔」,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裁判主文第2項記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良諭等2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順昌)連帶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主文第2項記載:「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良諭等2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順昌)負擔。」,均未諭知就林良諭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堂宮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林良諭等2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法為不同之酌定。從而,本件林良諭等2人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意旨
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