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俊鴻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