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林俊鴻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
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0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