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陳阿琴
歐瓊心律師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件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