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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陳阿琴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