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芳桂
相 對 人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民國112年9月26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勞方,相對人為資方,相對人未履行民國112年9月26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該款分兩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第一期112年10月5日前給付8,000元、第二期112年12月5日前給付28,000元)」之調解結果,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12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36,000元,該款分兩期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第一期112年10月5日前給付8,000元、第二期112年12月5日前給付28,000元)」等,有112年9月26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36,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強制執行,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