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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蔣祐承  
相  對  人  興廣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6月7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蔣祐承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萬4,940元整,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113年6月30日前給付2萬7,470元、第二期113年7月31日前給付2萬7,470元,上揭款項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關於其中3萬4,94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宜蘭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不料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其中3萬4,940元之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勞資爭議,前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6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蔣祐承薪資共5萬4,940元整,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113年6月30日前給付2萬7,470元、第二期113年7月31日前給付2萬7,470元,上揭款項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30087591號函附兩造113年6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給付聲請人3萬4,940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