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至敦
相 對 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542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
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
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資遣費及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
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上開調解紀錄
所載:「經兩造協商結果,針對勞工所請求事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33萬3,542元,
上揭款項於113年10月7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