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謝雨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61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7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NURLIA NINGSI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
債務人)之
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317號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滿足對債務人之債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1月22日宜院深112司執子字第21497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准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超過1萬7,076元部分,自113年1月起,在債權金額5萬1,890元、
執行費、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之範圍內移轉給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
異議,
惟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金錢給原告。另查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元,加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529元。而自113年1月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同年9月止,計有9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6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影本、外籍看護薪資查詢網頁截圖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7號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加上加班費為2萬2,668元,依系爭移轉命令減去1萬7,076元,復乘以9個月,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761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
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
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761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