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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謝雨茜  
被      告  洪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61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NURLIA NINGSI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債務人)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3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滿足對債務人之債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1月22日宜院深112司執子字第21497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准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超過1萬7,076元部分,自113年1月起,在債權金額5萬1,890元、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之範圍內移轉給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金錢給原告。另查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元,加上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529元。而自113年1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同年9月止,計有9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6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影本、外籍看護薪資查詢網頁截圖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7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加上加班費為2萬2,668元,依系爭移轉命令減去1萬7,076元,復乘以9個月,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761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761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