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劉韋男
被 告 亞那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在
被告公司當時經營 之長埤湖精靈村餐飲吧台(以下簡稱水吧)擔任吧台手一 職,
詎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經原告主動詢問後,始告知原告 將於同年月15日結束水吧之營運,並欲調動原告至別處露營 區(下稱
系爭露營區)負責建設工程之監督,原告評估變更 後之工作地點及內容與原先應徵約定相去甚遠,故不同意該 調動。因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水吧結束營運後已無法履行, 被告遂於同年月16日結算原告之薪資,但拒絕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並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75元,
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5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水吧並未結束營運,亦未通知原告水吧要結束營運,或要求原告變更其工作地點或勞動條件,是原告自己表示要離職,被告始與原告討論三項方案,即:㈠、提供離原告住家更近之大進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吧台工作;㈡、維持在長埤湖水吧工作,原告不必接散客,只做預約客;㈢、在原工作地點及依原模式擔任派遣員工。
惟原告並未同意,仍表示要離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嗣於113年7月15日終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早有規劃結束水吧營運,卻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如有,該變更有勞基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其調動至系爭露營區,
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兩造113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詢問稱「水吧營運到明天的話,我的部分後續公司有規劃安排嗎?」,被告則答稱「我等一下到跟你討論一下」、「如果你有確定要繼續的話要麻煩你把你想要的工作方向提出來!這樣公司這邊才知道要怎麼樣來跟你配合!如果不考慮繼續的話,你的薪水會在7月16號就會轉進去給你」、再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說明時亦表示「……所以公司把這個部分經營交還回去給他們自己」、「接下來我們會做的是『採預約制』且『客單價也會比較高』的營業方式。……接下來我們的工作需求及工作時間是『彈性的』!如果有興趣再來重新談談看!」(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因經營方針改變,調整水吧經營內容,而有變更原告工作條件之需求,並有改變原告工作內容之意。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意調動原告至系爭露營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其工作地點或工作內容等語,
堪信為真實。
㈡、前述工作內容之變更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原告雖以系爭露營區當時是正在施工之工地,調動後的工作內容則為監工或水電架設等工程,主張調動後工作為非其可勝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原告雖舉
上揭113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
惟查,被告於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分別表示「如果你有確定要繼續的話要麻煩你把你想要的工作方向提出來!這樣公司這邊才知道要怎麼樣來跟你配合!」「接下來我們的工作需求及工作時間是『彈性的』!如果有興趣再來重新談談看!」等語,
堪認原告就其工作內容或在系爭露營區之工作內容均有待確定,並非對原告為其不能勝任之工作要求。又被告將原告調動至系爭露營區,係因變更經營方針之故,已如上述,是應認該調動為企業經營所必須,
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另原告亦未舉證變動工作內容後其工資、年資、福利或其他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更
自承系爭露營區較原工作地點離其
住居所更近一點(見本院卷第58頁),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從而,被告所為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及所提證據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