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 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邱至弘
被 告 陳裕翔即鈡驊鋁門窗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債務人陳鋒璋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467號
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在債權金額本金47萬9,766元、
執行費3,842元、訴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將陳鋒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
按月全部移轉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
異議,
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陳鋒璋於112年取得薪資共計60萬元,平均每月為5萬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667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10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
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陳鋒璋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自113年1月3日起移轉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主張陳鋒璋每月薪資至少為5萬元,此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陳鋒璋每月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667元後之餘額,亦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故扣
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113年1月3日起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1月22日止計12個月陳鋒璋之薪資債權扣押款共20萬4元(計算式:16667元×12個月=200004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