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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博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8,8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林子博」,並記載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又依原告書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受雇於「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其代表人為「林子博」。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本件究係以「林子博」或「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如係以「群英加油站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其公司名稱全銜,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所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