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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賀自強 
相  對  人  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月給付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3,200元(計算式:16720元×12月×5年=0000000元】,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