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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周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林美玲、林民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皆知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經減縮聲明後,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95,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9,000元(計算式:7,600元+11,400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